4.26典型案例:使用奥特曼系列玩具作为道具拍摄短视频构成侵权
引言
问:“我想用变形金刚和奥特曼玩具,来拍摄玩具故事视频,传到网上,成为网红,可行吗?”
问:“我的玩具视频完全是我自编、自导、自拍,奥特曼只是其中的一个角色,不涉及版权问题吧?”
问:“我用的是正版的奥特曼玩具拍摄玩具视频,也不行吗?”
答:“无论是正版还是盗版,最好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认定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2、虽然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或获赠,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所有权,并不能当然地延伸至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
综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人物形象推广自身产品,且使用的奥特曼形象数量、拍摄的视频数量众多,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摄影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的涉案行为有二,其一,被告使用包含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拍摄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其二,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带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动图、短视频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被告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被告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目前,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分析点评

1、在本案中,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声称在其涉案视频中所使用的奥特曼人物形象玩具均为其购买或他人赠予的正版玩具,因此被告对该正版玩具享有物权,有权对该正版玩具进行使用、处分和收益,有权将其用于拍摄视频,所以涉案视频中的玩具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关作品著作权。很显然,被告混淆和曲解了物权和著作权,将二者混为了一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物的占有,并不能必然地导致占有人享有该物上所附着的著作权。举例说明,一个人购买了一张正版电影光盘,他可以观看、转卖、毁弃该光盘,甚至可以邀请三五好友一同观看该光盘,但是他如果在电影院或录像厅中公开播放该电影光盘,则有可能构成对光盘中电影著作权的侵权。
综上,使用他人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应事先取得授权或许可,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2、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在使用场景、使用程度、使用目的上依法严格把握,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产品除其自身的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外,往往还凝结着创作者或设计者的智力成果,而这种智力成果恰恰是该种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特征,是构成其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核心要素。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奥特曼人物形象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属于广为人知的动漫形象和人物角色,深受广大观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喜爱,所以被告才通过使用该形象来提升自身产品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用途,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本案原告方代理律师
赵天娟
金阙创始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
商标、著作权、
娱乐法、许可、诉讼
辛建
律师
业务领域
著作权、商标维权与确权
